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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办跨国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协调管制作业办法

来源:网络作者:未知时间:2015-09-17

  第1条 本办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三十二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跨国性毒品犯罪案件,指涉嫌犯本条例罪,而与各该案件有关之毒品、人员及其相关人、货需入、出国境之案件。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入、出境管制机关,指下列机关及其所属机关:

  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二、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三、内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四、内政部警政署基隆、台中、高雄、花莲港务警察局。

  五、财政部关税总局。

  前项入、出境管制机关应指定专责单位,负责受理有关检察及司法警察机关之控制下交付作业。

  第4条 侦查计画书除应记载本条例第三十二条之二规定之事项外,应附注下列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刑案资料查询纪录表。

  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是否另有他案拘提或通缉中。

  前项侦查计画书之提出,应酌留****检察署检察总长之审核及入、出境管制机关之管制作业准备所需时间。

  第5条 检察及司法警察机关于****检察署检察总长核发侦查指挥书后,应依侦查指挥书之内容,检附相关文件,以书面通知第三条第二项之入、出境管制机关专责单位。

  前项书面,应以密件处理之,并记载下列事项: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姓名、年籍、资料。

  二、毒品之种类、数量及运送起迄处所。

  三、毒品、被告、犯罪嫌疑人与其相关人、货之入出境航次、渔港、船名、时间及方式。

  四、侦查犯罪所需时间。

  五、入出境管制机关所应采取之作为。

  六、其它与毒品、被告及犯罪嫌疑人入出国境有关事项。

  第6条 第三条第二项所列之入、出境管制机关专责单位于接获检察或司法警察机关之书面通知后,应即配合办理有关控制下交付作业。

  前项相关人员,应严守知悉之职务秘密,违反者依相关法令议处。

  第7条 检察及司法警察机关对于入、出境管制机关之人员,因执行控制下交付作业时人身安全之保障,应提供必要之协助。

  第8条 检察及司法警察机关于控制下交付作业完成后,应将侦查结果陈报****检察署检察总长,并以密件通知入、出境管制机关,俾入、出境管制机关得为必要之处置。

  第9条 检察及司法警察机关于毒品、人员及其相关人、货入境后,应依侦查计画书所载之方式,采取防制毒品散逸及犯罪嫌疑人逃逸之监督作为。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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