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办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三十二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跨国性毒品犯罪案件,指涉嫌犯本条例罪,而与各该案件有关之毒品、人员及其相关人、货需入、出国境之案件。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入、出境管制机关,指下列机关及其所属机关:
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二、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三、内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四、内政部警政署基隆、台中、高雄、花莲港务警察局。
五、财政部关税总局。
前项入、出境管制机关应指定专责单位,负责受理有关检察及司法警察机关之控制下交付作业。
第4条 侦查计画书除应记载本条例第三十二条之二规定之事项外,应附注下列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刑案资料查询纪录表。
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是否另有他案拘提或通缉中。
前项侦查计画书之提出,应酌留****检察署检察总长之审核及入、出境管制机关之管制作业准备所需时间。
第5条 检察及司法警察机关于****检察署检察总长核发侦查指挥书后,应依侦查指挥书之内容,检附相关文件,以书面通知第三条第二项之入、出境管制机关专责单位。
前项书面,应以密件处理之,并记载下列事项: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姓名、年籍、资料。
二、毒品之种类、数量及运送起迄处所。
三、毒品、被告、犯罪嫌疑人与其相关人、货之入出境航次、渔港、船名、时间及方式。
四、侦查犯罪所需时间。
五、入出境管制机关所应采取之作为。
六、其它与毒品、被告及犯罪嫌疑人入出国境有关事项。
第6条 第三条第二项所列之入、出境管制机关专责单位于接获检察或司法警察机关之书面通知后,应即配合办理有关控制下交付作业。
前项相关人员,应严守知悉之职务秘密,违反者依相关法令议处。
第7条 检察及司法警察机关对于入、出境管制机关之人员,因执行控制下交付作业时人身安全之保障,应提供必要之协助。
第8条 检察及司法警察机关于控制下交付作业完成后,应将侦查结果陈报****检察署检察总长,并以密件通知入、出境管制机关,俾入、出境管制机关得为必要之处置。
第9条 检察及司法警察机关于毒品、人员及其相关人、货入境后,应依侦查计画书所载之方式,采取防制毒品散逸及犯罪嫌疑人逃逸之监督作为。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