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据此,贩卖毒品罪是指贩卖毒品的行为,只要是贩卖毒品,即构成贩卖毒品罪。那么,如何对贩卖毒品数量进行认定?下面为您以案说法。
【案情介绍】
广西荔浦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9日一审判决被告人聂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吴某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案经被告人上诉,2015年11月13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人吴某伟、聂甲二人系朋友关系,被告人吴某伟从别处购买毒品冰毒后由被告人聂甲负责帮贩卖,被告人吴某伟则每天给被告人聂甲100元钱,后来将毒品冰毒以45元的价格交由被告人聂甲贩卖,被告人聂甲贩卖毒品后多出的利润归其自己所有。
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伟购买毒品冰毒后,由被告人聂甲分两次卖给莫承海(已判刑)共40克的毒品冰毒。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韦某(与被告人吴某伟是男女朋友关系)用其身份证在荔浦县金凤凰大酒店开了311号房间,次日被告人吴某伟将房间转到305房间。11月14日至 1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伟、聂甲、韦某三人在金凤凰大酒店305房间内吸食毒品及贩卖毒品,18日23时许,荔浦县马岭镇的吸毒人员何某联系被告人韦某,称要购买5克冰毒,但要过几天才给钱,被告人韦某将此事与被告人吴某伟商议,被告人吴某伟同意赊冰毒给何某,并叫被告人韦某到被告人聂甲处以50元/克的价格拿5克冰毒,被告人韦某随即与何某联系,称可以以80元/克的价格赊5克毒品给其,并让其到金凤凰大酒店门口处拿冰毒。
期间,莫某青(外号阿片)电话联系被告人聂甲购买1克的冰毒,被告人聂甲叫莫某青到金凤凰酒店门口拿冰毒,并叫被告人韦某帮送毒品下楼给莫某青,同时交待被告人韦某向莫某青收取100元钱。19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从被告人聂甲处拿了6克冰毒到金凤凰大酒店大厅门口,因莫某青只带有50元钱,被告人韦某遂打电话给被告人聂甲,被告人聂甲则叫其卖一半的毒品给莫某青,被告人韦某随即从装1克冰毒的袋子内分装了一半的毒品给莫某青,并向莫某青收取50元钱。之后,被告人韦某走出金凤凰大酒店门口的马路边,上到何某与其朋友驾驶来的一辆白色小车的后排座位上,将5克冰毒交给在副驾驶位置的何某,随后,被告人韦某返回305房间内,并将贩卖毒品所得的50元钱交给被告人聂甲。
2014年11月19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在金凤凰大酒店305房间内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吴某伟、聂甲、韦某抓获,同时在该房间沙发处的茶几上查获三袋净重66.8克的冰毒,在床头柜上、床上、床底下、床边的灯台上查获四袋净重17.2克的冰毒,在房间内查获用于吸毒的工具吸壶三个,在被告人聂甲身上查获当晚贩卖毒品所得的50元现金。经鉴定,在305房间内以及何某处查获的毒品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外,公诉机关还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伟、聂甲卖给“阿权”100克的毒品冰毒。
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伟、聂甲、韦某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吴某伟、聂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0克,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韦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法院遂作出了以上判决。
【评析】
1、被告人吴某伟、聂甲贩卖100克冰毒给阿权的指控能否认定。
本案中指控被告人吴某伟、聂甲贩卖100克冰毒给阿权的证据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证人莫承海的证词。《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 2008年12月1日)中明确表示对于毒品犯罪“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联系本案,被告人吴某伟、聂甲贩卖100克冰毒给阿权的事实虽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但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当庭翻供,且证人莫某海的证词也仅是证明了聂甲曾拿过100克毒品到自己家存放过的事实。故证明以上二被告人贩卖100克冰毒给阿权事实未达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中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故法院依法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伟、聂甲贩卖100克冰毒给阿权的事实不予认定。
2、对查获毒品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的房间内查获了84克冰毒,对该84克冰毒能否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
一种观点认为对该查获的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因被告人并没有将查获的毒品贩卖出去,也难以查明被告人有将该查获的毒品贩卖的意图,对无法查明的事实应尊从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故不应将查获的毒品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而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或其它毒品犯罪罪名认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在被告人身上或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毒品犯罪是严重危害人民身心健康及社会秩序的犯罪,是历来严重打击的对象。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所以贩卖毒品不仅仅是指销售还包括以贩卖为目的的收买。行为人已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以此推定其对查获的其他毒品具有贩卖目的完全符合我国的刑事政策,故对于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在其身上或住处查获的其他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在本案中,对在被告人的房间内查获了84克冰毒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
3、毒品称量记录没有被告人的签名能否作为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结合到本案,吴某伟的辩护人提出,提取及称量17.2克的冰毒没有被告人吴某伟、聂甲的签名,仅有被告人韦某的签名,故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证实该17.2克的冰毒是吴某伟、聂甲的。经法院审理查明,该毒品称量记录虽无被告人吴某伟、聂甲的签名,但有被告人韦某以及见证人秦炳春签字确认,另外有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对该称量记录已进行了补正。另外,该称量记录的收集过程程序合法,故该称量记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法院依法认定该毒品是属于被告人吴某伟、聂甲的案件事实,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作者单位:广西荔浦县人民法院 韦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