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毒品犯罪案件的特点包括犯罪现场难识别、证据的数量相对比较小、难以满足证据裁判原则、侦查机关单位难以完善证据体系和通过以人去找物的侦查思维破获毒品案件。详细请看下文介绍。
第一点:犯罪现场难识别。大部分毒品犯罪都没有犯罪现场,最多的也只有抓获现场,当然这里不包括制造毒品犯罪,即便是制造毒品罪,它的辩护方法仍然是不同于其他罪名的辩护。因为如今高科技发展到今天,制造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所使用的工具或者原料,所掌握的科学知识和技术,以及制毒的方法都是辩护人、侦查机关难以想象的。
侦查机关到第一现场搜查,知道某种毒品的前体物,而这通常又不被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名录所列管,也不是被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里所列管,它只是普通的一个普通的化学原料或化学试剂。而第二现场就把没有被列管的物品,会进一步的氧化或者催化,有可能才能转化为毒品的前体物,或者是前体物的前体物,实际上这就是制毒现场侦察,但是侦查机关没有办法就通过常用手段来判断这是否制造毒品犯罪现场,所以制造毒品犯罪的现场是非常隐蔽的,侦查机关是难识别的。
我们再看其它的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走私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也就是说涉及到第三百四十七条到三百五十六条,这里所涉及罪名的行为,侦查机关也是很难从现场去掌握。由于这种没有现场这种特殊情况使得侦查机关在固定证据的时候或者在破获案件的时候,难度是非常大的。
第二点:证据的数量相对比较小。由于没有犯罪现场这种特殊情况,那么必然会导致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量相对比较小。虽然我们认为在刑事诉讼法领域不讲证据的优势,而是讲证据的确实充分,但是在毒品犯罪领域却不一样,由于是没有犯罪现场,所以难以被公安机关固定和掌握,导致证据的数量就相对比较小。
第三点:难以满足证据裁判原则。由于证据量比较小,司法机关对此类的犯罪的证据的证明标准,或者说在司法惯例中,很难与刑事诉讼法五十三条所确定的证据裁判规则和证据裁判原则契合。由于证据量比较少,那么必然会导致案件的证据,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比如说涉及到犯罪构成要件所需要的证据,就难以满足证据裁判规则和证据裁判原则。
第四点:侦查机关单位难以完善证据体系。毒品犯罪的犯罪行为隐蔽性较强,对案件的来源难以确定。而破获其他普通案件,案件的来源非常明确的,对它侦查的时候,需要从哪个方向确定侦查计划是较容易控制的,同时,侦查机关可预判性的东西是非常多的。比如说杀人案件、盗窃案件,尽管它们的侦察有难度,但案件的来源是可预判的,案件的破获情况也是可预期的。可毒品犯罪案件中却不一样,由于案件来源隐蔽性强,公安机关很难掌握,哪个地方进行交易?交易之前是如何策划?毒资是如何交付?通过什么方式交付?作为侦查机关在预先是很难做到预判,即便掌握了案件的来源,也很难确定人赃并获,所以侦查机关单位是难以完善证据体系。
第五点:通过以人去找物的侦查思维破获毒品案件。普通的其他刑事犯罪是以物去找人,可以通过现场遗留的物证。比如说毛发、皮屑、足迹,甚至是气味,都可能是公安机关破获案件的一个金钥匙,打开这个案件的核心环节,进而破获案件,使得案件从证据上事实上加以固定和确定。而毒品犯罪案件则是先固定行为人,才知道行为人可能会在哪个时间在哪个地点去实施犯罪,然后具体运用不同的侦查计划去破坏案件,使得案件的最终完成侦查。
基于以上典型的毒品犯罪的特点,我们知道公安机关在侦查方法、侦查思维、以及侦查程序,与其它普通刑事犯罪是不同的。辩护人掌握上述所说的特点和差异,再去找辩护点,可能就方便很多,如果仅仅靠翻阅案卷就想找辩点,使辩护有效化,我认为这是一种虚化的行为,很难做到实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