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是毒品,而伙同他人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该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8年12月15日出生,无业。1996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3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2012年6月20日刑满释放。
2014年4月和5月,被告人李某某电话联系孙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后,先后2次指使李某才(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到广东省惠东县,从孙某某处分别购买1 0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 000克氯胺酮(俗称“K粉”)后运回湖南省益阳市,由李某某贩卖。同年5月22日,李某某电话联系孙某某后,于次日与李某才携带购毒款到达惠东县。经孙某某介绍,李某某向他人购得氯胺酮3 000克及甲基苯丙胺5 000克。24日5时许,李某某与李某才携带毒品乘车回到益阳市,李某某将部分毒品放在某公司楼上203室。6时30分许,李某某携带毒品到益阳市龙洲路一餐馆与他人见面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李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05.9克、氯胺酮 1 580.4克。当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203室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 960.8克、氯胺酮2 030.2克。综上,李某某运输、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6 066.7克、氯胺酮共计4 610.6克。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是毒品,而伙同他人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李某某提供全部购毒款,联系毒品上家或者直接向上家购买毒品,亲自或者指使同案被告人李某才到广东省惠东县接取毒品,并负责保管、销售毒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指挥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某多次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且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并核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罪犯李某某已于2017年4月26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犯罪分子在广东省制造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的情况较为突出,所制毒品流向湖南、湖北、浙江等周边省份甚至更远地区。湖南籍贩毒人员前往广东购买毒品运回当地进行贩卖,是当前湖南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特点。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从广东购买毒品后运回湖南进行贩卖的案件。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短期内多次从广东省惠东县购买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运回湖南省益阳市进行贩卖,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害大,且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重刑,属累犯和毒品再犯,并具有盗窃前科,主观恶性深。人民法院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死刑,体现了对此类贩卖、运输毒品犯罪的严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