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刑法对毒品类犯罪采取零容忍态度,《刑法》中明确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基本案情】
控诉意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3日,吸毒人员秦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朱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朱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后到本市赛罕区内向吸毒人员秦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6018克。2、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赛罕区向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本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7697克,同时,本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扣押被告人杨某某车辆上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1.6225克。
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有异议,认为没有贩卖起诉书指控的1.6225克毒品,并且认为自己于2014年11月14日已经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强制戒毒两年,不可能再次贩卖毒品给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但认为13号就被抓获,没有参与第二起毒品犯罪,是办案人员去的,自己没有去购买毒品。
【裁判结果】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赛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2.994克,被告人张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018克,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被告人的量刑标准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被告人杨某某两次贩卖毒品,后被抓获,故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杨某某辩解在车内的毒品自己并没有贩卖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日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故被告人杨某某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押、受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朱某及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之规定,构成共同犯罪。
【典型意义】
本案中,吸毒人员秦某为大学毕业,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传唤,但其自己对毒品深恶痛绝却不能自拔,主动检举被告人张某某,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张某某,后公安机关通过被告人张某某又掌握了被告人杨某某以及朱某、陈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将其抓获,从而铲除了朱某、陈某、杨某某组成的毒品犯罪团伙。被告人张某某本身也是吸毒人员,其帮助他人购买毒品的目的是和他人一同吸食,但也构成贩卖毒品罪,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我国刑法对毒品类犯罪采取零容忍态度,《刑法》中明确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现实中,一些新闻媒体报道某些明星或青少年吸毒的原因是为了减肥、缓解压力,这些都是完全没有科学依据的。事实上,购买毒品需要花费大量钱财,吸食毒品使人精神亢奋并产生依赖,一次吸毒,终生戒毒,且容易导致各种犯罪结果的发生。同时毒品不仅会伤害人的身体健康,注射毒品甚至可能感染如艾 滋病等传染病,产生的危害后果不可逆转。